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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小字第7号

原告牛会会,女,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俊州,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内黄县金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风民,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会会诉被告安俊州、被告内黄县金建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保堂、被告安俊州、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会会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安俊州雇佣的常顺民驾驶豫E96xxx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68公里加950米时,为了躲避车辆自行侧翻在公路南边沟里,造成乘坐豫E96xxx客车人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受伤、张晓瑞家的杨树及豫E96xxx客车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常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无责任;张晓瑞无责任。该车由被告安俊州承包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84.6元,其中:医疗费4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20元×12天=240元、误工费69.6元×12天=835.2元、护理费78元×12天=753.25元、眼镜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78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俊州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常顺民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金建公交公司名下。该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金建公交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安俊州(实际车主)雇佣的常顺民驾驶豫E96xxx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建公交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68公里加950米时,为了躲避车辆自行侧翻在公路南边沟里,造成乘坐豫E96xxx客车客车人张风云、任常法、牛会会、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受伤、张晓瑞家的杨树及豫E96xxx客车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常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无责任;张晓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下肢外伤。被告安俊州支付原告医疗费4463.40元(包括门诊收费180元、404元、住院医疗费3879.40元)。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爱芬护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7座,累计责任限额为6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内公交认字(2015)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结合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俊州雇佣的常顺民驾驶豫E96xxx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1线68公里加950米时,为了躲避车辆自行侧翻在公路南边沟里,造成乘坐豫E96xxx客车人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受伤、张晓瑞家的杨树及豫E96xxx客车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常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风云、任常法、李燕英、牛会会、梁明强、樊红娜、刘羽果、支芬菊无责任;张晓瑞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此事故中,事故车辆司机常顺民承担全部责任,常顺民系被告安俊州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金建公交公司挂靠,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俊州与被告金建公交公司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20元×11天=220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11天=765.5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11天=858.06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6786.99元.原告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俊州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463.40元,履行时,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安俊州4463.4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会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6.99元(履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安俊州446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俊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水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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