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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法院+民事+张敬于诉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8-07 16:43:32


张敬于诉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举证责任分配和提供虚假证据问题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敬于诉称: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消除原告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网上)并恢复名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买房办理银行贷款时,发现原告已经被被告列为不良征信记录,经过查询,原告在2010627日为马强德担保50000元,上述担保原告并不知情,也未签过字,被告将原告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黄联社、豆公信用社共同辩称,原告于2010627日在被告处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已经逾期且至今尚未偿还,影响了原告个人征信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627日,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公信用社与案外人马强德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50000元,该合同显示原告张敬于为保证人,由于该贷款至今未偿还,导致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有不良信用记录,后经核对,该签字并非原告张敬于书写,但被告至今未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二被告提交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称合同第四页为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予以否认,经比对,合同上签字与张敬于本人书写的笔迹有较大差异,经法庭释明后,二被告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经鉴定,确定该签名并未原告书写。

二、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分为两个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和提供虚假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鉴定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对方对证据上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时候,应当是谁负责举证责任,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为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及对正常权利的保护,应当将法官的自由裁量考虑进来,不应当一味的全部让原告承担或则让被告承担,法官应当对字迹的相似度进行初步的审查,应当由否认的一方提供书写检查,如果其实际的书写检材与证据上签字相识度极高,应当由否认的一方对其差异性进行举证,也就是说由否认的一方申请鉴定,如果拒绝鉴定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现场提取的检材与证据上签字具有明显差异性,则应当由提供证据一方对签字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拒绝鉴定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少滥用诉权的问题发生,是我们在审理案件中需要避免的问题,本案中,在二被告拒绝鉴定过程中,我们是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虚假陈述和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应当就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是劝解也是警告,在发现可能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证据之后,应当就虚假陈述的部分再次进行释明,维持庭审的程序正常进行,经法院释明或者警告,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予以更正后,不应当再按照虚假陈述进行处罚,比较明显的是起诉状与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存在差异,庭审中予以更正的,不应当按照虚假陈述进行处理,只有在法院两次释明或者警告的情况下,拒不承认事实或者滥用诉讼权利阻碍庭审或者隐瞒事实以获得由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不再具有合法性于合理性,应当对这种行为予以坚决的处罚。

本案出现的主要问题是虚假陈诉和提供虚假证据的问题,本案中,在原告签字与合同上签字具有明确区别的情况下,二被告拒绝申请鉴定,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其该笔贷款业务经办人作虚假陈述,严重扰乱司法程序,并且提供虚假证据,导致案件审理期限长达12个月,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款10万元,在信用社申请复议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罚款决定。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牛砚洲 朱艳钊 张永杰

编写人:内黄县人民法院  牛砚洲

电话:03727768095

责任编辑:苏恒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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