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加强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包括以下钱款、物品:
(一)被执行人自行或者由第三人代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用于履行债务的款项;
(二)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或提取的款项;
(三)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强制处置所得的变价款;
(四)对被执行财产进行强制处置过程中收取的保证金;
(五)被执行人自行或者由第三人代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用于给付、返还、抵扣债务的物品;
(六)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并自行保管的物品;
(七)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交付的担保财产;
(八)依法由人民法院经管的其他财物等。
第二条 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局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
竞买人在交纳保证金时,以及买受人交纳拍卖或变卖价款时,应当注明的事项包括:执行案件号、拍卖或变卖所得财产名称、付款用途(拍卖或变卖价款)。
担保人在交付担保金时,应当注明的事项包括:执行案件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付款用途(担保财产)。
第五条 进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的款项原则上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支付执行款应以转账方式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以申请执行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执行员应当告知其开具实名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由执行法院直接将执行款划入其存折账户或银行卡。小额执行款经执行局局长、主管院长审批可以用现金形式支付。
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在通知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账户或法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单位全称。
第六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执行案款必须存入本院执行款专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案件承办人原则上不得直接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七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局,自收到账务部门的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人员应当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取款、发放执行款等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一个月内发放执行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报告,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延期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案款,要求延期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五)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发放执行款。
第八条 被执行人当场交付现金、有价证券或票据给申请执行人的,由执行人员记载实际交付情况,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应当至少有两名执行人员在场;
(二)应当及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人员的姓名;
(三)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交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四)执行人员异地执行到小额现金、票据或有价证券,无法及时交付的,必须现场报告执行局局长,并在回法院后24小时内交至院财务部门。涉及大额现金的,应就近办理异地汇款手续,汇至申请人账户或法院执行款专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须知中要求竞买人将保证金直接汇入淘宝网等网拍服务商指定账户,要求买受人将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十一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支付时,应先由承办执行人员填写《执行款物处分审批表》,详细写明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付款理由、金额和收款人账号、户名等,经局(庭)长、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后,交财务室支付。
执行款的划付由庭长、执行局长审核,报主管副院长批准;重大案件执行款的划付由庭长、执行局长、主管副院长审核,报院长批准。
执行款支付时,执行局应向财务室出具《执行款转款通知书》(三联单)。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其他应由被执行人支付的费用。
第十三条 发放执行款项应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不得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
申请执行人要求将执行款付给其他人的,必须出具同意将款项支付给特定收款人的书面申请材料;案件代理人代为收取执行款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执行人员对此应当严格审查,并报请执行局局长、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收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
收款人是自然人,收款后应向执行法院出具身份证及本人签名或盖有本人指印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应当附卷存档。
第十五条 财务部门办理划款手续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划款并将情况通报执行局长。
1.《执行款物处分审批表》缺少审批人批准意见和签名的;
2.《执行款物处分审批表》字迹不清、未填写完整或有涂改的;
3. 付款金额超过进账金额的;
4. 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如因参与分配或数案并案执行导致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一致的,执行人员应在付款通知书中具体说明情况,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和执行局庭长、局长、主管院长专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执行中,收取、扣划、变卖和拍卖所得款以及执行担保款项超过案件执行标的的金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执行人。
第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动产,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审验、逐件登记、载明品名、数量、形状、特征及成色等项目。必要时应对查扣物品进行摄像或拍照。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指定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物品、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指定交付的物品,且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物品至人民法院,以及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直接交付物品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保管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接收物品凭证。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尽快进行处理,并将变价款按照本规定要求交财务部门。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不动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妥善管理、使用、不得故意毁损被查封物品。对查封的不动产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条 因裁定以物抵债等事由交付财产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交接,并制作清单,由双方盖章或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时,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
1.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放弃债权的;
2. 被查封不动产经过三次拍卖或变卖不成交,被查封、扣押的动产经过两次拍卖或变卖不成交,且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
3.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的;
4. 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物品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5.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二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不得私设账户或在金融单位办理储蓄。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