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标准和加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以下简称终本案件)的管理,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指导性文件等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的程序和实体标准
第一条 执行法院对于执行金钱给付案件或非金钱给付案件因代履行转化为金钱给付案件的,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三)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或已执行完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除符合前款第(一)至(四)项条件外,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还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居住地)周边群众及到其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并通过现有技术手段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对构成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还应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实;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置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及投资权益,对于无法通过网络方式查询的财产,已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人员、居住地基层组织、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对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已经进行了核实;
(四)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对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情况依法进行了处理;
(五)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且拒不交出的,已经依法采取了搜查措施;
(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已经依法采取了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措施。
对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需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事项的,可不再查询该项财产情况,但应制作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 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
(二)被执行人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三)国土资源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不同意法院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做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预查封房地产、在建工程、无证房产等;
(四)在登记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实际扣押,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五)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权利,法律规定不得执行或只有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但条件尚不具备的;
(六)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前,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调查其是否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等身份及党派情况,通报相关单位;
(二)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并视情采取限制出境、边控等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应在立案执行后六个月内完成本规定要求的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事项。
第七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征询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表示认可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认可的,执行法院可依职权,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经过、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三)已实现的债权情况;
(四)未履行的债务情况;
(五)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告知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执行法院可依职权随时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依法在网上公开。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的,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继续执行;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一般不得在立案执行后三个月内作出,除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法院有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6个月内已经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且通过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没有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
(三)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案件的;
(四)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第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下措施可以继续采取:
(一)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已经作出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支持;
(四)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妨碍执行的,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终本案件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终本案件回访制度。通过电话等抽查回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抽查数量不少于每月以终本方式结案案件数量10%的申请执行人。回访内容是:
(一)是否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二)是否告知了案件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是否清楚承办法官及其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免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约束。
第十四条 终本案件单独建立台帐制度。对终本案件要按照案号、案由、承办人、当事人、未履行的债务等要素逐案登记造册,建立统一台账,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终本案件动态管理制度。对终本案件进行动态管理,动态管理期限为5年。
终本案件动态管理期间,承办人应当每6个月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至少1次查询;经关联筛查,对区域或被执行人较为集中的案件定期或不定期地采取线下集中执行活动,查找被执行人下落,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在3日内恢复执行。
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灭失、损毁、转移的,应当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涉民生、矛盾易激化、交通事故等特殊类型案件,可不受调查次数及时间的限制。
三、终本案件退出机制
第十六条 建立终本案件退出机制。终本案件动态管理期限满5年,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调查,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台账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此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调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台账中退出,恢复执行后,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追索赡养、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五)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四、恢复执行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执行:
(一)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五)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
立案部门负责接收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补正。
第二十条 执行部门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和线下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向立案部门移送相关材料,并通知立案部门立案恢复执行。
第二十一条 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