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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公布拒执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11-20 18:30:07



    2017年11月20日,内黄县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内黄县宣传部、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等多个部门参加,河南法制报、河南经济报、安阳电视台、内黄电视台、安阳日报、安阳晚报等多家媒体进行现场报道。 本次新闻发布会由内黄县新闻发言人、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刘晓峰主持。院党组成员、执行局长马国付宣读了公检法司联合打击拘执罪通告;执行局政委赵军发布了两起拒执罪典型案例,分别是陈红波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和张仲利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发挥辐射功效,起到很好的宣传作用。 

    接着,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孙俊卿全面介绍了内黄县法院的执行工作,孙院长指出内黄县法院取得今天的成绩主要有以下四点做法:一是党组重视,各部门协同作战。特别是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海军同志亲自领导、靠前指挥,带队执行、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了工作顺利开展。二是充分发挥联动机制作用。与县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联合出台了依法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敦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联合通告,形成强大的高压态势,掀起了打击拒执犯罪的新高潮。三是开展专项执行活动,重拳出击治“老赖”。今年以来,相继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百日风暴”、“春雷行动”、“夏季雷霆”、“秋季攻坚”等专项执行活动。四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案件质量和效果。在拒执犯罪案件的审判中,我们坚持区别对待,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后,马国付局长回答了记者的问题,并郑重向全社会承诺坚决完成“两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任务!


张仲利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赵某某诉张仲利、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内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是:“一、被告张仲利、胡某某欠原告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42500元,被告张仲利、胡某某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款22500元。下余欠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应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每月还款20000元。每月底前给付。二、如被告张仲利、胡某某未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可对被告张仲利、胡某某欠款142500元未给付数额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调解书生效后,胡某某、被告人张仲利未履行给付义务。赵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黄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7日向胡某某、被告人张仲利送达了(2016)豫0527执42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2015)内民三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胡某某、张仲利拒不履行义务。内黄县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9月14日向胡某某、张仲利送达(2016)豫0527执42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6)内法罚字第28号罚款决定书,胡某某、张仲利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履行义务。 另查,张仲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喀什路支行有开户帐号, 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该帐号共进帐43.8万元,仅2016年8月12日一天就进帐10万元。2016年8月17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乌鲁木齐齐喀什东路支行发出(2016)豫0527执428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该帐户上的存款140612元,最终划拔存款10000元。该帐户自冻结后,被告人张仲利将在新疆的收入转移到其他人名下。

    再查,被告人张仲利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履行了义务,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仲利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张仲利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仲利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典型意义 

    被告人张仲利在法院生效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期间,其银行账户一天就进帐10万元,其明显有履行能力。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其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张仲利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陈红波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陈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内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红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向陈红波送达了(2013)内执字第104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2012)内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陈红波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也未报告个人财产情况。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以拒不报告财产为由对其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6日以不履行生效判决对其拘留十五日。拘留后,陈红波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红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内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红波在工商部门2012年4月20日核准的内黄县彤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时,作为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后将该公司变更为艳阳天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经营;在工商部门2014年3月17日核准的内黄县天齐金花葵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时,作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100万元。 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波在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拒不报告财产情况,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陈红波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在执行期间花费大数额资金投入经营项目,而不偿还所欠申请人的20000万借款,严重无视法律权威。本案警示那些拿着申请人的小钱不还、存有侥幸心理拿大钱做自己其他事情的失信被执行人,终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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