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近几年有较多的发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审判实践中仍然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做法,许多问题还有较多的争论。这往往使得有些近似的案件却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影响了法律的权威,这与我们追求的司法公正目标是极不相称的,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探讨和研究这类案件的发案规律和审判规律,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是很有必要的。
一、案件产生的原因
涉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近几年有上升的趋势,仅2005年到2009年,内黄县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约有16件。从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发案的原因多种多样,不一而足,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施工,在施工时引发触电事故。
(二)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而致触电。如一电器城的工人前去用户家里安装空调,在接电线过程中,因电表的接线柱之间有一被电死的虫子,导致漏电,该工人触电身亡。
(三)当事人安全用电意识不强,特别是在农村,私拉乱接,造成事故。如农民在浇地时,使用地爬线,违规操作,自接自用,置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于不顾,造成触电事故。
(四)未成年人缺乏安全意识,其监护人不尽监护管理责任,致使发生触电事故。如一小学生在某厂玩耍,因厂里下班后,大门上锁,无法出去,从厕所爬到围墙上顺墙沿到变压器处时遭电击受伤。
(五)供电部门责任心不强导致事故发生。如一供电部门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时,采取停电措施时,在该村以广播的形式通知了村民,但施工中因需对某个设施进行焊接,临时又送上了电。这个时候,一村民回家,正好看到其家一根电线断了搭在了电话线上,该村民上前挪动电线时触电身亡。
二、涉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我们知道,归责原则在侵权案件中是很重要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有部分审判人员不懂或不注意涉电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不能很好地把握,以致有的案件不能正确处理。在归责原则上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对此我们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电力分为高压电和非高压电,1000伏及其以上的为高压电,1000伏以下的为非高压电。因此,涉电赔偿案件也应有高压电赔偿和非高压电赔偿两种。这两种案件的归责原则应有所区别。
(一)高压电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就是把高压电致害作为高度危险作业来对待,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并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这也应当说是一个严格责任。但在原因力的比较上我们有一定的困惑,从解释规定来看,好像不是无过错责任,在进行原因力比较时是否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呢?这里没有说。第三条规定的是加害人的免责事由,是对受害人的“故意”这种过错状态进行量化,非常明了,不存在歧义。
但是这个“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产权”一词是个经济学概念,按照一般的理解应为“所有权”,从这个角度去说,解释的规定是否过于狭窄?比如,甲租赁了乙的房屋,同时乙在该房屋内的电力设施也由甲使用,租赁期间的触电事故是否也要由乙承担责任?应该说由对电力设施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是比较好的,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人不能确定的,推定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为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因为一般来说,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但当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人与产权人不归于一人时,由对电力设施负有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民法的诚信、公平原则的。
(二)非高压电赔偿
高压电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因为有最高法院的规定,比较容易理解和掌握。但对于非高压电应当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则认为应按电力法的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1000伏以下的电力赔偿排除在“高度危险作业”之外,作为非高压电赔偿,应当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而非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例如照明用电造成的伤害。非高压电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这里未作规定,但从归责原则上说,应是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有过错的当事人,谁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谁就是赔偿义务人,谁就是被告,一般来说也就是电力设施产权人。
三、产权分界点的确定
产权分界点在涉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东西,要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有的当事人之间订有协议,有的没有。如何确定产权分界点是一个不好掌握的问题,因为涉及到的技术词语以及某些用语的含义带有很强的专业性。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等的规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作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我们认为,当事人如无特别约定,应按这个规定来处理。虽然这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也应当是可以的。
四、赔偿范围和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是最有不同认识的一个问题,可以说是五花八门,特别是对于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因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指明,有的适用县级的标准,有的适用市级的标准,有的适用省级的标准。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对于司法解释中“当地”一词的不同理解,因而审判人员在裁判时主观随意性很大,可以说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实施,这个解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则。我们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种,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应适用这个解释来确定,而不应再适用原来的规定,应当说,不论是高压电赔偿还是非高压电赔偿,均应统一到这里来,赔偿的项目名称、标准计算都应适用这一个解释,有关数据应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