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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停车收费的性质

  发布时间:2009-09-29 08:11:56


   随着双节的到来,又到了旅游旺季,停车收费的案例屡见报端,很多作者从法律角度对应予赔偿的理由言之凿凿,剖析了“停车费”的法律内函,有的认为收费即为保管,丢车即应赔偿。有的认为应该是租赁合同,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在此愿略陈管见,共同研讨。

   一个有效的合同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生活中车主将车存放在停车场,主要是考虑停车场为专业从事车辆存放的场所,有安全保障,停车场在车辆开走时收取5元费用,这时候5元收费究竟是保管费用还是停车位租赁费用?当时人并没有特别约定,究竟如何定性?我们要详加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所以关键要看保管人是否对标的物进行了占有即是否实际控制了车辆。所以在显示操作中我们必须注意是否真正的对车辆进行了交付和控制,如果在具体案例中,停车场如果出具了管理凭证才可以将车开走,或者停车场明确表示承担车辆被盗损失的意思表示,则我们应该认定为保管合同。

   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停车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又随时可以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停车场仅向车主收取停车费,或者向车主出具停车场定额专用发票,且不需凭该票据取车,车主自己拿钥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那么,该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就未成立,而仅构成停车场将停车位交付车主使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以车主支付了5元钱的义务而要求存车场承担车辆被盗损失,明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此种情况下的存车合同,应该本着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不宜让停车场承担全部责任。

责任编辑:牛砚洲    

文章出处:内黄法院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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