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法律关于法院依职权收据证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理由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包括四个方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并已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对人民法院主动依据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情形进一步作了规定:(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七条对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做出了进一步规定:(1)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资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制度的缺陷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收据证据制度本身的缺陷
1、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导致诉审不分,影响法官的中立公正
法院在整个诉讼中的职能是审判,居中客观公正的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判。即诉讼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平等,各自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由法院居中裁判,从而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势必使原本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变为由法院收集,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使法院分担了诉的职能,导致了法院诉审职能的不分,诉讼程序的不公正,进而可能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正。
2、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违反了辩论主义原则
所谓辩论主义是指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了处分主义。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生成、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2)法官应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3)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了新证,该事实依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显然,法院主动依其职权收得的证据很可能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者没有主张辩论的,法院在追求客观事实的目标指引下,必然会限制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违反了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是以保障和服务于诉权的实现为目的的,从而具有了被动性和消极性的特点,辩论主义对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否定,正是对审判权的深刻认识:“法院不能化消极为积极,变被动为主动”。主动代当事人提供证据,进入当事人权利的自治领域,因此,取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赋予当事人完全意义的举证责任,是辩论主义的客观要求。
3、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造成法院权责分离的矛盾
从理论上讲法院享有依法调查证据的职权,必然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职责,那么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是否也应当承担调查证据不能和拒绝调查的责任呢?如果不承担,则违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如果承担,那么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被拒绝,或者确有客观原因使法院不能主动调查取证,是否就要追究法院的责任呢?要求法院承担怎样的责任呢?这显然陷入了一个十分矛盾的境地中。
4、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造成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各自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利用各自收集证据,在庭审中进行攻击和防御,并由自己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在庭审前对当事人进行出示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也就是说当事人有可能在庭审时才能见到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如果这样,庭审中在双方证据相当时,法院出示了自己依职权收集的而当事人未加主张或提出的证据,由于当事人没有事先准备,往往会造成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败诉,有此造成败诉的一方可能会对裁判的结果不满,不利于判决书的执行。
5、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使法官对自己收集的证据先入为主
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要求法官深入社会,接触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案情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法官往往会对自己收集来的证据先入为主,对其效力产生确信力,产生感情上的偏见,这样在对该证据质证时,法官很难改变自己已经产生的心证而采信当事人的意见;或者当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发生冲突时,即便该证据存在瑕疵,法官也很难否定自己收集的证据,采信当事人收集的证据,从而可能影响对整个案件的公正裁判。
(二)我国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制度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64条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制度予以确定,并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对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了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理由不能自行收集的并已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对人民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的情形进一步作了规定:(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七条对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做出了进一步规定:(1)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资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对于上述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院收集证据情形做了规定,但是规定的情形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而且范围模糊,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存在严重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一种情况的规定: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可以说包含了每一个民事纠纷,如果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话,这样的规定会导致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可以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应由当事人双方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新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就应根据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事实主张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四、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制度的完善与构想
(一)设置证据调查收集令制度
一些学者在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和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设置证据调查收集令的构想。它是指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调查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法院除了必须亲自勘验现场、委托鉴定、委托其他法院调查收集等以外,可以给当事人签发调查收集令,由申请人持调查收集令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同时应当设置违反调查收集令的制裁措施,如对案外人违反证据调查收集令的,可以裁定罚款、拘留等,且不得免除其履行调查收集令规定的义务,对当事人违反调查收集令拒绝提交证据的除了处以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外,还可以考虑证据的不利推定。
对于此项制度构想,其本质是在保留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制度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另一条收集证据的途径,是对原制度的一种完善,但其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法院收集证据制度的种种弊端。
(二)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所谓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即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证据开示的要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需在宣誓后,出示或公开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信息和知识。在被要求开示证据的一方据此主张异议后,对方当事人即可向法院提出“强制开示的申请”,经法院审查,认为被开示证据当事人一方的异议不符合法定要求时,则发出“强制开示令”,接到“强制开示令”的当事人或证人,应当服从开示程序的要求,否则将受到制裁。
对于此项制度,则要求取消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制度,使法院真正由主动变被动,克服法院在依职权收集证据过程中的种种弊端,保障了法院的中立地位;并且赋予了当事人完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同时又不会削弱对当事人救济的力度。因此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既能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又能使法院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化主动为被动,保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中立地位。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我国职权主义色彩比较深厚的诉讼模式来说,应当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优点。证据开示制度这项来自英美法系的证据调查收集制度,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引入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克服法院在证据收集过程中的种种弊端,进一步加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弱化法院收集证据的职权,改变由法院代当事人之职亲自收集证据的状况,以确保法院的中立公正,这对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