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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人民法院执行信访案件办理及考核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12-11 08:20:45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行信访案件办理及考核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实行诉访分离以及建立健全信访终结制度的指导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执行信访案件办理及百分制考核办法。

一、关于办理执行信访案件的基本要求

第一条  执行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信访,请求督促执行或者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执行信访案件分为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两类。

第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设立执行信访专门机构;执行信访案件的接待处理、交办督办以及信访终结的复查、报请、决定及备案等各项工作,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执行信访案件办理机制,畅通执行信访渠道,切实公开信访办理流程与处理结果,确保相关诉求依法、及时、公开得到处理:

(一)设立执行来访接待窗口,公布执行来信邮寄地址,并配备专人接待来访与处理来信;

(二)收到信访材料后,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内部函文等方式,及时向承办人交办;

(三)以书面通知或其他适当方式,向信访当事人告知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

 二、关于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的办理

第四条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指申请执行人信访,反映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督促执行的案件。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执行到位、有效化解”原则。如果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穷尽各类执行措施,尽快执行到位。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尽最大努力解释说明,争取息诉罢访,有效化解信访矛盾;经解释说明,仍然反复、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

第五条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化解:

1、案件确已执行到位;

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开始依协议实际履行;

3、经重新核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解释说明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司法救助后,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信访请求督促执行,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不再受理:

1、因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申报债权;

2、再审裁定中止执行,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应诉;

3、因牵涉犯罪,案件已根据相关规定中止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4、信访诉求系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

第七条  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信访,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告知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

第八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信访,告知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关于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

第九条  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指信访当事人信访,反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纠正执行错误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信访案件的办理,应当遵照“诉访分离”原则。如果能够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必须通过法律程序审查;如果已经穷尽法律救济程序以及本意见所规定的执行监督程序,仍然反复、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如果属于审判程序、国家赔偿程序处理范畴,告知通过相应程序寻求救济。

第十条  信访当事人向执行法院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严格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正式立案审查。

第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书”、“情况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异议申请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信访,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四、关于执行信访案件的依法终结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息诉罢访,如果又以相同事由持续反复、缠访闹访,执行法院可以逐级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经异议程序、复议程序及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最终结论驳回其请求,如果仍然反复、缠访闹访,可以依法终结信访:

(一)执行监督裁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

(二)执行复议、监督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或交高级人民法院终结信访。

第十五条  执行实施类信访案件,即使已经终结信访,执行法院仍然应当定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提出新的财产线索而请求恢复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因案件未能执行到位而导致生活严重困难的,一般不作信访终结。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终结信访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已经终结的执行信访案件,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再重复审查;信访终结后,信访当事人仍然反复、缠访闹访的,依法及时处理,并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

第十九条  执行信访终结其他程序要求,依照民事案件信访终结相关规定办理。

四、关于执行信访案件的考核

第二十条  我院执行局必须对外设立执行信访窗口,并安排专人值班。未按规定办理的,扣5分。

第二十一条  每周三为执行信访接待日,主管院长或执行局长应于每周三上午在本院执行信访窗口接访,并做好接访、处访登记,以备检查。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访的,须经院长批准,并附送补接访的替代方案提前报经中院执行局长批准。未按规定办理的,每次扣5分,予以通报批评,主管院长或执行局长下周三到中院接访。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一名局领导分管执行信访工作,并根据工作量大小设信访专干若干名,其中至少设专职信访专干一名。未按规定办理的,扣5分。

第二十三条  接访人员应指导信访人按要求填写《执行信访处理流程表》,并做好信访登记。未按规定办理的,每发现1件次,扣1分。

第二十四条  上级法院网上交办信访案件后,应于当天或次日接收并同时通过微信"执行信访工作群"上报中院执行局。接收每迟延1日,扣1分。迟延3日以上的,由执行局长和信访专干写出检查到中院作检讨。

第二十五条  承办法院接到上级督办案件后,应建立台账,记录好督办信息和上级要求;要严格落实信访案件一案一卷宗制度,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手续材料及案件办理情况要认真整理入卷。未落实的,每件扣2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等反映案件执行人员或执行行为违法违纪并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及时与本院纪检监察室等部门结合,制定调查处理方案,并在上级法院要求的时间内上报书面报告。未按要求办理的,每件次扣2分。

第二十七条  接到中院《督办令》后,必须立即安排专人于5日内联系信访人见面约谈,联系信访人可以电话、短信、微信、电子信箱、托人捎信等方式进行,约谈时要做好接访笔录,并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因信访人有特殊原因无法见面的,要及时向中院书面说明情况。未于5日内联系信访人的,扣3分无接访笔录且未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的,扣5分。

第二十八条  接到中院《督办令》3日内,必须通过微信“执行信访工作群”向中院执行局先期报告督办案件的基本情况,超期报告的,每超期1日,扣1分。

第二十九条  实行信访督办倒计时制度,自《督办令》指定的办结期限届满前10天开始每个工作日通过微信“执行信访工作群”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直至案件办结、核销为止,每迟报或漏报1日,扣1分。

第三十条  在限期内未能办结、核销的,必须于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附送有关材料,经中院执行局信访组审核并报局务会审批,有正当理由的,不扣分,因消极、懈怠、推诿、扯皮等主观原因,扣10分,并予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直至问责。

第三十一条  未按规定时间提交结案报告的,每超期1日,扣1分。

第三十二条  结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在结案限期内整改到位的,不扣分,超过结案限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现1处,扣1分。

第三十三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督办或要办理结果的案件,主管院长或执行局长、案件承办人须携带书面报告向中院或随同中院一起向上级汇报。未按要求办理的,扣5分。

第三十四条  因同一案件的同一事项被重复督办的,每重复督办1次,扣10分。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纯属执行法院自身原因引起信访的,每发现1件次,扣10分,并视情节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按照“依法尽量将信访诉求导入诉讼程序”的要求,应引导信访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未能引导到位的,每发现1件次,扣2分。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或执行法院要求换院执行,经换院后在6个月内执行到位或息诉罢访的,原执行法院扣10分,换院后的法院加10分。

第三十八条  在上级法院值班的单位,如因责任心不强、举措不力造成全市法院执行案件被上级法院登记,每登记1件次,扣2分。

第三十九条  案件每被登记1件次,扣案涉法院2分。

第四十条  案访比一月一排名,排名由低到高,第一名加5分,第二名加3分,第三名加1分;倒数第一名扣5分,第二名扣3分,第三名扣1分。

第四十一条  被中院执行局信访通报表扬的,每表扬一次,加2分;受到批评的,每批评一次,扣2分。被省法院执行局信访通报表扬的,每表扬一次,加5分,被信访通报批评的,每批评一次,扣5分。被最高院执行局信访通报表扬的,每表扬一次,加10分,被信访通报批评的,每批评一次,扣10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设100分为基础分,对以上各项累计得分不满60分的,将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信访重点管制,约谈主要领导,并视具体情况进行问责。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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