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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黄县人民法院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内黄县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6-21 11:34:25


关于印发《内黄县人民法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所属各部门:

    为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树立司法权威,改善执行工作环境,增强政法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形成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合力,切实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内黄县人民法院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内黄县公安局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应提交县联席会议或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



内黄县人民法院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内黄县公安局关于严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意见(试行)


    为切实解决执行难,加大拒执犯罪打击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下简称执行义务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并及时转交、督促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当事人要求自行到公安机关控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组织相关证据材料,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直接提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控告的,参照一般刑事控告办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在法定侦查期限内及时侦查终结。

    当事人自行控告的案件办理,参照前款规定。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或者三日内未答复的,当事人认为其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且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中,发现执行义务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及时开展侦查工作。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进行纠正。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移送或当事人提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未依法及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提起公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从重处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即执行。

    第十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一)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是指具有履行能力的条件(如四肢健全有能力打工、务农),或具有部分履行能力,或在民事诉讼阶段曾经具有过履行能力。

    第十二条 法律文书作出后,义务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可认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的“隐匿、转移、隐藏财产”,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被执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产、车辆的;

    (二)银行账户曾有大额收入、支出的;

    (三)曾经新建、翻建、装修房屋的;

    (四)为子女进行婚嫁,花费、赠送大量礼金的;

    (五)归还他人贷款和欠款的;

    (六)子女就读高级私立学校的;

    (七)曾经多次乘坐飞机、高铁、二等舱以上轮船的;

    (八)曾在三星级以上宾馆住宿,出入高档消费场所,进行过消费的;

    (九)民事案件立案后转移、变卖、赠送财产的;

    (十)通过夫妻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十一)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已查封的车辆,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配合对车辆进行处置,而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配合,也不能按要求说明情况的;

    (十二)实施了其他妨碍执行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不需要有证据证明,可直接认定执行义务人具有执行能力:

    (一)追索赡养、抚养费案件;

    (二)追要农民工工资案件;

    (三)建设工程款案件;

    (四)返还彩礼案件;

    (五)财产(现金)分割案件;

    (六)其他涉及民生、生存权案件。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调取的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财产状况,本人及家庭收入情况,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应随卷一并提交。

    第十五条 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召开会议对有关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情况进行讨论研究。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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