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出台,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该条不宜适用于未成年受害人。原因是:未成年人年龄小,生理、心理尚未发育成熟,在本人或其近亲属被某种侵权行为侵害时(如父母无端死亡),可能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并未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提高,该损害必将逐步对其生理上、心理上构成影响,很可能或必然对他造成精神上深刻的、甚至难以估量、弥补的痛苦遗憾,这种事后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有时比成年人在损害发生当时所感受的精神痛苦还要严重得多。而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
据此,笔者以为,当某种侵害行为客观发生,即使其监护人当时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适当地代理未成年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数年后该未成年人感受到了精神损害,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不能因为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提出而受到限制。他完全可以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由其监护人代理提出或在其成年后由本人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该请求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