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全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条 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保全组,负责全院诉前保全案件的立案审查及保全裁定的制作。
第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起诉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律师代理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条 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开始执行。对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由保全组审查立案后作出裁定,移送本院执行局实施;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由各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移送本院执行局实施;立案、审判部门不再负责实施。同时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因当事人对其所作出的裁定提起复议的审查,对另行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申请、变更保全措施申请的审查。
第四条 立案、审判庭作出保全裁定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转立案庭以“执保”字号立案。立“执保”字号案件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局实施,执行部门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应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有欠缺的,应当通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补齐后再予实施。材料补齐后,保全裁定应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十日内执行完毕。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应当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立案、审判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审查申请保全人的担保财产,并确定担保财产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出具担保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
第六条 财产保全裁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提出财产查询申请的,执行局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七条 执行局实施保全措施后应将保全结果及时向申请人及作出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反馈。
第八条 变更、撤销、解除财产保全,由案件承办部门审查决定,并移送执行局实施。
第九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向作出裁定的部门提供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经审查符合解除保全条件的,依法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移送执行部门予以解除。
第十条 诉前保全措施进入审判后,自动转为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的,由执行部门作出裁定并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未尽事宜,以民事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