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保全案件的办理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立、审、执协调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1、办理保全案件应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裁定,移送执行部门组织实施。
2、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要坚持裁执分离、分工合作、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的原则。
二、保全立案
3、立案部门在收取起诉材料时,应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就申请财产保全作必要的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4、下列财产保全案件由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统一编立“财保”字案号,并将案件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1)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
(3)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由作出裁判文书的审判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
5、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应当不予受理。
再审审查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受理。
6、诉前保全案件由立案部门和速裁庭作出裁定。立案部门应在诉前保全案件立案当日将案件移交作出裁定的部门。情况特殊的,可第二日移交。
三、保全作出和移交
7、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8、立案、审判部门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前,应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转入执行部门执行。情况紧急的,当天转入执行部门执行。
9、申请保全人提供了担保的,保全裁定作出部门在移送执行立案时应附担保书及相关担保材料复印件。
10、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11、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1)驳回保全申请;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3)变更保全担保;
(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6)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
(7)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前款规定的事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进行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
12、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1)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2)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3)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4)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5)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6)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四、保全执行
13、“执保”字案件由执行部门负责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
14、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部门实施。执行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
(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15、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16、执行部门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17、执行部门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根据保全裁定载明的保全期限写明保全的起止日期,并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18、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妥善保管,不宜由法院保管的,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指定保管人,并制作笔录存卷。
19、执行部门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建议保全裁定作出部门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保全裁定作出部门不予答复、不予处理的,执行部门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20、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财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21、保全措施实施后,执行部门应当于七日内将财产保全情况通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并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副本、保全案件执行结果反馈表等移送入卷。
22、没有明确财产指向的财产保全案件,执行部门在收到保全裁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财产查询情况反馈至保全裁定作出部门,并由保全裁定作出部门签收。
保全裁定作出部门在收到财产反馈情况后7个工作日内将下一步处理情况(解除裁定或者担保材料复印件)移交至执行部门,并由执行部门签收。
23、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
五、保全送达
24、保全裁定书应当向申请保全人、被申请保全人、协助执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达。
25、财产保全裁定书(包括保全、解除、变更裁定等)的送达由执行部门统一负责实施。
26、执行部门应在接到裁定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始送达,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始送达。
27、执行部门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送达方式。适合邮寄送达的案件可以先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并及时从网上查看送达信息。邮寄送达不成功的,应立即移交送达大队进行送达。
28、送达大队接到执行部门移交的裁定书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始送达,情况紧急的立即开始送达。
六、保全衔接
29、为方便各环节承办人员及时了解案件的财产保全情况,确保财产保全措施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全程无缝链接,立案部门在对案件立案时,要向当事人采集案件的保全信息,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财产保全,并让当事人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备注保全情况。
30、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核实立案部门在立案时采集的有关保全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记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审判部门在诉讼中作出保全裁定的,承办人员应将财产保全相关文书装订入卷。
31、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该文书作出部门应当在出具的生效证明中备注是否存在保全情况。
32、执行立案后,执行部门应当审查生效证明中是否有保全内容,并在首次会见申请执行人时询问保全情况。
33、审管办要设置财产保全案件的查询权限,确保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办案人员可以查询案件的保全信息,达到信息共享。
34、上诉案件存在保全情况的,一审承办部门应在报送上诉卷宗材料时加以说明。
七、责任追究
35、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财产保全工作脱节,导致财产保全工作难以实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八、其他
36、基层人民法庭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37、本规定如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38、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39、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内黄县人民法院
201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