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各部门:
现将《内黄县人民法院集中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本规定贯彻执行。
内黄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8日
内黄县人民法院
集中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办法
为规范本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细化操作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诉讼服务中心是本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院的对外委托工作。
第二条 司法辅助工作包括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门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等工作。
第三条 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就近、回避原则。
第四条 本院诉讼执行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审计、评估的,由办理该案件的承办人填写移送司法鉴定、审计、评估移送表,连同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所需资料一并提交司法技术工作人员。
第五条 业务庭移送鉴定、审计、评估时应当填写移送表,移送表应载明的内容:
1、案件名称、简要案情、委托目的和要求;
2、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3、移送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鉴定材料目录,被鉴定标的物的详细地点、状况,既往鉴定情况;
4,案件承办法官的姓名、电话,移送日期;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对移送鉴定、审计、评估只提供司法鉴定、审计、评估移送表,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司法技术人员不予受理。
第七条 委托鉴定、审计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的材料:
1、相关卷宗材料
2、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举证材料;
3、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4、既往鉴定报告文书;
5、对外委托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委托评估案件移送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三)标的物的范围、数量、质量、存放地点、财产状况(包括占有、使用情况);
(四)标的物的瑕疵情况说明;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六)送达地址确认书;
(七)与评估有关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如系复印件,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核对无异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九条 司法技术人员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听取主办法官介绍案情及委托事项、要求;
(三)审查、核对移送材料是否齐全及符合要求;
(四)收案人在案件移送表上签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印章。
(五)收案登记。
第十条 委托法医鉴定、车损评估案件有以下情况的司法技术工作人员不予受理:
(一)法医鉴定评定时机未到的(肢体损伤治愈出院不满三个月的、颅脑损伤和精神病、癫痫病治愈出院未满六个月的),不予受理;
(二)车损评估案件当事人,事故后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并拆解维修好了损毁车辆,且另一方当事人对维修项目不予认可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人员收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的通知(有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故意躲避的特殊情况除外),告知当事人协商的时间、地点和无故缺席的法律后果。
第十二条 业务庭在开庭或者调解、协调时,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可以联系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当场选取鉴定机构或共同确定选定鉴定机构及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时间,并记入笔录,视为向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诉讼或执行期间采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不受上述规定的约束,可以缺席进行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在具体案件中,按下列步骤确定委托鉴定机构:
1、司法技术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受委托机构;
2、协商不成的、采取随机摇号方式从鉴定机构名册中确定受委托机构;
3、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由司法技术工作人员指定受委托机构。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未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的社会机构的,应当允许,但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查,无相应资质或有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选择评估机构,由司法技术工作人员主持采用随机摇号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确定对外委托机构时,采取随机摇号方式进行的,应通知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ー的,由司法技术工作人员指定社会机构:
1、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
2、公诉案件;
3、名册中没有相应资质单位的;
4、需特定机构解决专门问题的;
5、其他情形需要指定的。
第十八条 委托鉴定、审计、评估的,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报负责人审核。
第十九条 受委托机构需要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予以配合。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进行,勘验过程中,出现影响正常勘验的事件,由审判、执行人员排除妨碍,如不能排除妨碍,退回移送案件的业务庭(局)。
第二十条 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由司法技术人员通知案件承办人提供、当事人私自向委托机构送交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鉴定:
1、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2、申请人不配合的;
3、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4、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用的;
5、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期限自受委托机构首次要求的材料补充齐全和预交鉴定费用后正式计算.司法技术科应当督促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的,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报告主管院领导,作为对该机构不选用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司法技术工作人员收到鉴定结论或评估(审计)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或评估(审计)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向当事人送达鉴定结论或评估(审计)报告,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完成相关鉴定、审计、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的,由案件承办人在开庭前5日通知鉴定人,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协助并督促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且有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合议庭应将情况报司法技术工作人员,由司法技术人员记录在案,以作为今后不选定该机构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委托鉴定、审计、评估的资料,司法技术工作人员整理后,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