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各部门:
现将《内黄县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本规定贯彻执行。
内黄县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7日
内黄县人民法院立案调解制度
为充分发挥法院调解职能,促进多元解纷,提高司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依法立案后至移送审理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由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条 立案调解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调解、久调不立、久调不结。
第三条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都可以进行立案调解
第四条 立案调解适用于法院受理的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且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再审期间的民事案件。
对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且能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下列类型民事案件,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雇员及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供用电、水、气、热合同和物业管理纠纷;
(六)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七)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八)买卖合同纠纷;
(九)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不高于十万元的纠纷;
(十)立案人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其他类型案件。
第五条 下列类型民事案件,不适用立案调解: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二)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三)事实争议较大,证据材料须经质证、司法鉴定等程序,基本事实不能在立案调解期限内查清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进行立案调解的案件。
第六条 立案调解工作可在立案阶段、保全阶段、申诉、申请再审立案阶段进行。
第七条 在立案时进行诉前分流,对符合调解条件、原告同意调解的案件,引导原告到诉调对接中心填写调解意愿申请书等手续,由诉调对接中心进行案件登记、分案、调解。
第八条 立案后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或者承办发现案件适宜调解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将案件材料转交诉调对接中心调解。
第九条 调解案件分案后,应告知当事人调解员和书记员,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调解员的回避由诉讼服务中心分管院长决定。
第十条 调解员收案后应在应及时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并在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当告知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立案调解的期限不超过15天,从案件材料转交诉调对接中心起计算。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可申请延长一次,延长调解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十二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移送审理,不再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拒绝调解;
(二)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三)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或虚假诉公共利益的;
(四)虚假诉讼的;
(五)属于第五条不适用立案调解案件类型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四条 承办法官应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并将协议附卷,由当事人、调解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能当场清结的,可不制作调解书,只需将协议内容和清结情况记入调解笔录,由调解员、书记员、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可。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除外。
第十七条 诉前调解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八条 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生效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事人未能在立案调解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诉调中心应将案件材料及时移交审判业务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一条 立案调解不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