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规范本院特邀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院根据受理的纠纷类型、特点,邀请有利于调解工作且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个人为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接受本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 本院特邀调解组织共包括23个人民调解组织、15个行政调解组织、18个行业调解组织等。
第三条 本院特邀调解员包括律师、人民调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妇联干部、心理咨询师等。
第四条 本院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将纠纷交给名册内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行调解。对建立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颁发证书,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院在提高调解员素质方面做好培训工作,帮助调解员提高调解技能,保证调解依法进行。通过接受特邀调解员的咨询,定期开展经验交流活动等多种方式,对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调解活动进行指导。
第六条 特邀调解员在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工作,根据调解特点分别配备了律师调解室、人民调解室、心理调解室、家事调解室、行业调解室、道交调解室、联合调解室。
第七条 在立案时,本院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引导当事人先行到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由本院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自行选择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遵守依法、自愿、公开原则。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成功调解纠纷后,可以申领案件补贴。案件补贴按照“一案一补”、“谁调解、补助谁”的原则发放。每调解成功一个案件,根据难易程度,每人补贴50-200元,重大疑难纠纷以300-5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对于调解成功的特别重大的疑难复杂纠纷,实行“一案一议一补”政策,经审核后确定数额。
第十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入册条件及义务。
(一)名册制度是对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进行规范化管理的基本制度。本院开展特邀调解工作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从而将名册制度作为基础制度确定下来。
(二)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具有开放性,没有名额限制。只要是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即符合特邀调解组织条件。只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即可成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三)调解组织和个人入册方式灵活简便,主要有两种方式: 申请和邀请。调解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通过填写表格,向人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即可完成申请。本院也可以根据规定向特定的调解组织,或者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个人发出邀请。本院对调解组织和个人提交的材料采取审核制,对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和个人,应当列入名册。在特邀调解名册中列明的调解员,视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第十一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应遵守相关义务。(一)在入册前与任职期间,应当接受本院组织的业务培训。
(二)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虚假调解与虚假诉讼的审查,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本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报告。本院或者特邀调解组织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特邀调解员应当遵守禁止行为规定。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强迫调解、违法调解,不得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不得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以及不得有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当事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本院投诉。经审查属实的,本院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特邀调解的程序特邀调解各阶段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特邀调解进行引导。由立案法官、承办法官和诉调对接中心法官对纠纷是否适宜调解进行甄别,根据先行调解原则,指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前,本院工作人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纠纷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在登记立案后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由承办法官转交诉调对接中心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诉调对接中心指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做好相关材料的移交工作。
(二)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履行通知与告知义务,根据情况确定合适的调解方法。特邀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履行通知与告知义务,即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
(三)调解终止后,调解卷宗由本院保存。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调解协议提交本院备案。
1、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本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
2、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3、委派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特邀调解员应当将全部调解材料移交本院。
4、当事人坚持诉讼的,应当依法登记立案。委托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四)特邀调解的调解期限。特邀调解不宜久调不决,委派调解的调解期限规定为30日。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协商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对于委托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其调解期限规定为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协商延长。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员与当事人存在亲属等其他关系或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在调解后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