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27民初1056号
原告:张忠伟,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高堤乡张俄村。
被告:程先庆,女,199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和平村。
原告张忠伟与被告程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38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程先庆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先庆于2019年2月20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忠伟借款38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2月20日之前返还借款,若逾期未还则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被告程先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程先庆向原告张忠伟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每10000元一年应支付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8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先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先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伟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程先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留伟
审 判 员 牛砚洲
人民陪审员 铁凤珍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