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不够科学、合理,只注意到罪刑法定原则,而忽视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
一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是否必须入罪问题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相矛盾。我国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必须入罪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就是盗窃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标准,诈骗、抢夺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处罚。同时,在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电话答复》中也规定,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按抢劫罪处罚。从这两个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即使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未入罪,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刑法269条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存在矛盾。
二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规定不明确。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6周岁,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4周岁。因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被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也就是说这种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缺乏法律依据,理论上认识不一,有的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性质已转化为抢劫,可按转化型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从保护青少年的角度出发,认为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9条所要求的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为此,笔者建议:
一是将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适用刑法第269条定罪的,不应对先行行为侵犯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和次数作任何限制,只要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定罪处罚。因此,建议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改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样既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又符合罪责相当原则,从而有利于打击抢劫犯罪。
二是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建议上级法院对该问题进行深入调研,明确转化型抢劫罪的责任年龄。该院认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性质已转化为抢劫,责任年龄应定为14周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