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5日,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本不该发生的盗窃案。最终,被告人王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011年9月,被害人刘某伟以其弟弟刘某超的名义与河北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签订一份名义上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超购买该机械公司品牌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15 000元,首付款65 000元,其余车款分十个月还清,即每月还款25 000元,每逾期一天向公司支付5‰的违约金。后该装载机一直由被害人刘某伟占有、管理、收益,其为实际车主。
2013年12月17日,刘某伟累计付款240 000元,尚欠75 000元未付清。被告人王某负责追缴刘某伟所欠的车款,于2014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雇佣李某(在逃)等人,将刘某伟存放在内黄县楚旺镇一床垫厂内的装载机盗走并存放在公司设立于河北省沙河市的分公司里,公安人员询问时,王某并不承认将车拖走。
内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装载机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故盗窃数额不能与欠款数额相折抵。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刘某伟欠公司贷款属于买卖合同中的拖欠贷款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机械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被告人王某却选择了盗窃这一不可取的方法。第二,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特别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于秘密拖车行为的否认,更是说明其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同时,本案还有其他情节予以考虑:其一,被害人刘某伟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二,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退赃,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三,被告人的行为比其他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所述,应对其从轻处罚。内黄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