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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宣传页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4-10-10 12:03:30


    裁判要旨

    当保险公司的宣传页和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如果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宣传页的内容应当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

    案情

    2009年9月15日原告任某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业务员刘某介绍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处投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双方约定年保费930元,基本保额10000元,交费期间20年,刘红伟向原告介绍的康宁终身保险宣传页中注明保障范围包括:心脏病、癌症,脑中风等十种重大疾病。以上十种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只要在指定医院确诊,先赔付基本保额的2倍,免交以后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最后被保险人死亡再赔10000元。当时原告就签了投保单交了当年保险费930元,保险单的落款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分公司),保险费由支公司收取后上交河南分公司。合同履行至2011年11月21日,原告因为心脏病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管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Ⅰ级、高血压病Ⅱ级高危等。2011年11月25日做了支架植入手术,在左前阴支置入一枚支架,住院日期到2011年12月3日,共支付住院费用34636.33元。原告到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要求理赔,被告拒赔。

    人寿保险分公司和支公司均辩称:原告起诉的疾病不属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人寿保险支公司业务员刘某和原告任某谈投保业务时,仅向其介绍了宣传单上列明的10种重大疾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保险条款没有携带,在原告签投保单时保险公司业务员也没有向其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在保险公司随后送达保险条款时,业务员仅让原告在回执单上签名,也没向原告解释保险条款内容。原告基于被告公司业务员的介绍,相信保险公司宣传单上的内容,认为只要患上宣传单上的10种病,保险公司就会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遂决定投保。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业务员未向其说明保险合同内容与宣传单不一致,因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所以宣传页载明的内容对保险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原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绞痛、心功能Ⅰ级住院治疗,请求二被告支付20000元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疾病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任金平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免除原告任金平自2011年11月份以后的保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2、二被告应否支付保险金。

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公司发放保险宣传单的行为,是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投保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同意后签发保险合同是承诺,合同成立,应该以保险合同具体条款为准,投保人拿到保险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是对合同的默认。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该宣传页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十种重大疾病不包括心脏病,而保险宣传页上载明了包括心脏病,内容不一致。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客户介绍业务时都是拿着宣传页讲解的,等客户有投保意向时才提供投保单,最后才签订合同。而客户是相信了宣传页的内容才会决定投保。签保险单时,保险合同与宣传页内容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应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客户签订投保单是与原本预期利益相悖的,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则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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